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566号
原告:刘某明,男,1963年6月19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被告:周某骞,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明与被告周某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处分权利,并不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明负担。
审判员 彭星基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