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878号
原告:当涂县美德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唐光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
原告当涂县美德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毕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美德新型墙体材料厂诉称:被告在承建当涂县姑孰镇五星佳苑二期安置房工程时,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向原告赊购了价款41100元的水泥砖,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2014年6月11日结算赊购了价款7206元的水泥砖;2014年12月11日再次结算赊购了价款30320元的水泥砖;被告共计赊购78626元的水泥砖。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欠货款38626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水泥砖买卖业务来往。2013���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41100元;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7206元;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30320元。后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欠386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算单三份、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结算单上有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章,2014年12月11日结算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华签名,综合三张结算单的内容及签名、签章,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8626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出具结算单时给付相应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美德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386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