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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再19号

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东拓投资���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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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再19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竞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师。申诉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热化学公司)与被申诉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以下简称新宇传感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大热化学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130600001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06民抗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洪彬、李杏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博大热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申诉人东拓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张志英、原审被告新宇传感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东拓投资公司诉称,1995年7月14日,博大热化学公司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厂房,借款期限为5个月。1996年4月26日,博大热化学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借款220万元用于太阳能集热管项目建设及购置设备,借款期限为28个月。对该笔借款,博大热化学公司用其自有的房产、设备等作抵押,高碑店市磷肥厂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11月28日博大热化学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对于该笔借款,博大热化学公司用其自有的办公用房及汽车作为抵押。新宇传感器厂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01年8月18日,以上3笔借款合计294.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保定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将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于2001年8月18日给被告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2003年2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北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出售公告;2005年2月7日、2006年12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分别在河北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催收暨出售公告;2008年9月5日、2010年2月2日,上海立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河北经济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催收转让公告;2012年4月26日,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进行债权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被告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系被告的保证人,应当针对第三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新宇传感器厂辩称: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第三笔贷款还款日期为1998年10月28日,此时,被告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00年10月27日届满,且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0月26日前有效,而债权人超过此时限诉讼。上述情形均应免除被告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的保证责任,并且,原告方最后一次债权催收公告是在2012年4月26日,距2010年2月2日公告时业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综上,原告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7月14日,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同中国���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95年】第9502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建设厂房,借款期限5个月,即1995年7月14日至1995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12.0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借款单位博大热化学公司,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张金铎、姜浩印章。1996年4月26日,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6年】第0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万元,用途:用于太阳能集热管项目建设及购置设备,借款期限28个月,即1996年4月26日至1998年8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还款按6‰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1996年】第016号抵押协议(附抵押物清单)。保证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同上述双方签订(1996年】第016号保证合同,三方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金铎、孙建国、郭玉宝签字。1997年11月28日,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7年】第04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1个月,即1997年11月28日至1998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逾期还款按4‰计收利息,借款单位博大热化学公司、贷款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张金铎、孙建国签字。同日,被告(保证人)新宇传感器厂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7年】第040号保证合同,被告(保证人)新宇传感器厂、贷款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李永刚、孙建国签字。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7年】第040号抵押合���(附抵押物清单),被告(抵押人)博大热化学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张金铎、孙建国签字。另查明,1998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对3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1999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对220万元、45万元借款进行催收。1999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本金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本息264.7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当日即向博大热化学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向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新宇传感器厂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1年8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对294.7万元债权向博大热化学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2001年9月5日张金铎签收。2001年10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新宇传感器厂、博大热化学公司送达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保定市公证处作出(2001)保证经字第524号、525号公证书,对此次送达予以公证。2003年6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公告催收。2005年2月7日在河北日报公告债权转让、催收暨出售。2006年12月21日在河北日报公告债权催收暨转让,将上述294.7万元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对294.7万元债权向借款人博大热化学公司、担保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新宇传感器厂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2月2日上海立人投资管理��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对294.7万元债权向借款人博大热化学公司、担保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新宇传感器厂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4月28日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3月13日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资产包第16户为博大热化学公司本金294.7万元及利息。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对294.7万元债权向借款人博大热化学公司、担保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新宇传感器厂进行公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协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债权催收通知书、公告书、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2003年6月4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2005年2月2日河北日报公告、2006年12月21日河北日报公告、2008年9月29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2010年2月2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2012年3月13日资产包转让合同、2012年4月26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博大热化学公司工商档案及法庭审理笔录。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与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偿还责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行房地产信贷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拓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东拓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新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博大热化学公司对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宇传感器厂主张本金45万元借款担保债权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鉴于原告2012年4月26日公告时距上次公告时间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对被告新宇传感器厂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申诉人博大热化学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本院再审过程中,博大热化学公司申诉称,公告送达只有在用尽其它法定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才可使用,且应当有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手续。通过查阅该案件卷宗,并未看到相关证据或手续,客观情况是申诉人是合法存在的法人,有办公场所及法定代表人,手机一直是开通的,且申诉人的门卫田永利一直上班履行职责。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申诉人应诉并参加庭审。该院在没有采用法定、合法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诉人东拓投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人民检察院抗诉。东拓公司与博大热化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博大热化学公司于1994.10.15日在高碑店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博大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4.10.15日-2004.10.15日,���定代表人为张金铎,该公司注册号1306841000010。博大热化学公司于1995.7.14日、1996.4.26日、1997.11.28日分三次共从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94.7万元,东拓投资公司于2012.4.26日受让该笔债权后,在河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受让后东拓投资公司多次派人及律师到博大热化学公司办公地方进行清收,因博大热化学公司办公地点无人办公,公司大门紧锁无法进行催收送达,从其紧锁的大门往里看,办公地点已经是院落中杂草丛生,房屋破旧不堪,木质门窗脱落,长久无人居住,后东拓投资公司将博大热化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受理后,多次向博大热化学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未找到人,后得知好几年已经没有人在那个地方办公,东拓投资公司于2012.7.20日委托律师向高碑店市工商局查询,得知博大热化学公司于2004.2.20日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被高碑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东拓投资公司将相关信息依法提交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鉴于找不到人及在营业执照吊销的情况下,进行登报公告,一审法院于2012.8.29日在人民法院报G22、G23版中缝公告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于2012.9月份向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民诉法规定对于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需要拍照等方式,对于登报公告送达的没有规定需要拍照;2、我方有证人证实在一审诉讼期间,找不到被告,而一审法院在执行初期也是找不到博大热化学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在后来执行进行拍卖公告时,博大热化学公司授权他人站出来阻止执行,包括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等,在这种时候可能该单位有人,我方认为不能以现在有人接收法律文书,来对抗一审期间及执行初期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法律事实;3、申请人博大热化学公司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送达方式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就送达方式及其他再审理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综上,高碑店市一审法院对博大热化学公司的公告送达方式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及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原审被告新宇传感器厂述称,没有异议,与我方无关。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文书的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并且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原审法院在传唤博大热化学公司参加诉讼和判决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在该��卷宗中没有记明原因和经过。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华锋

代理

审判员  张世强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