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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139号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宝记、沈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宝记,沈红梅,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139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委托代理人田征(一般授权)。被告骆宝记,农民。被告沈红梅。被告骆利山,农民。被告黄秀兰,农民。被告骆存朴,农民。被告肖凤梅,农民。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宝记、沈红梅、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宝记、沈红梅、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骆宝记、沈红梅、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与罗屯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同日,被告骆宝记、骆利山、骆存朴与罗屯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骆宝记从罗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利率为8.4‰,2015年11月15日到期。逾期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二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骆宝记、沈红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骆宝记、沈红梅、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罗屯信用社与被告骆宝记、沈红梅、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成员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最高额456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骆宝记、骆利山、骆存朴及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沈红梅、黄秀兰、肖凤梅在联保协议上签名。2013年9月27日,被告骆宝记、骆利山、骆存朴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期间的债务456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沈红梅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骆宝记从罗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利率为8.4‰,2015年11月15日到期。《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剩余借款194599.34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罗屯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骆宝记、共同还款人沈红梅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承担连带责任。罗屯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以行使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宝记、沈红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4599.3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被告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骆宝记、沈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骆宝记、沈红梅、骆利山、黄秀兰、骆存朴、肖凤梅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开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伟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