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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行初18��

刘国庆与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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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27行初18号原告刘国庆,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杜文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真,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国庆不服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杜文勇,委托代理人赵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对原告刘国庆作出了汤执罚决字(2015)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国庆于2012年2月至8月在汤阴县岳庙街南段西侧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东西14米,南北12.8米,共建四层,建筑面积716.8平方米)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刘国庆作出行政处罚:限七日内自行��除在汤阴县岳庙街南段西侧违法建设的房屋。

原告刘国庆诉称,一、2015年9月19日,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刘国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国庆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刘国庆和许某、常三豹、曲胜利合伙组织共同建设,虽然现在房屋已经分割,但违法行为属于共同行为,对共同行为不能单独对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

二、2010年10月,原告刘国庆和许某、常三豹、曲胜利为响应汤阴县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的政策和号召,合伙承包了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一个荒坑,准备引进外商经营农机业务。该荒坑不属于国有土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合伙组织代表人许某与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约定可以建设项目的配套建筑设施,并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建设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三、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2013-2030汤阴县城市规划图认定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所在地的属性,属于事实不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施行时间是在建设行为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适用原则,该处罚决定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汤执罚决字(2015)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国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汤执罚决字(2015)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汤执罚决字(2015)0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制作时间)1份;3、证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的行政处���决定书无制作时间及原告曲胜利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2010年10月合伙协议1份;5、2010年10月荒坑承包协议书1份;6、2010年收款单1份;7、照片四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刘国庆与许某等四人合伙建房。

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案涉房屋虽系原告刘国庆与许某、曲胜利、常三豹四人一起开工建设,但实际上是其四人分别投资建设,系其个人建设行为,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刘国庆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

二、原告刘国庆建设的房屋位于汤阴县城市规划区内,于2012年2月开始建设,2012年8月被行政机关制止后处于停工状态,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事建设活动。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三、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9日对原告刘国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刘国庆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诉诉请求。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1、2015年3月18日刘国庆笔录1份;2、2015年3月18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现场勘验图及照片1份;4、汤阴县城乡规划(2013-2030)1份;5、2015年3月18日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函复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刘国庆建设的案涉房屋的位置、时间、地点、结构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行为。程序证据:6、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7、2015年3月18日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8、2015年4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9、2015年4月30日案件案审笔录1份;10、2015年5月8日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份;11、2015年7月24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12、2015年9月9日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相互印证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刘国庆与曲胜利、许某、常三豹四人共同开发、生产、经营岳庙街南头9亩荒坑,并由许某代表其四人与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荒坑承包协议书。2012年2月,原告刘国庆与曲胜利、许某、常三豹四人投资建设房屋。其中原告刘国庆主张所有的房屋东西14米,南北12.8米,共计四层,建筑总面积是706.8平方米。原告刘国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巡���发现原告刘国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后,对原告刘国庆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向原告刘国庆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2015年4月30日,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刘国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行为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形成了拟处理意见。2015年5月8日、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刘国庆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9月,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刘国庆作出了汤执罚决字(2015)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原告刘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2)193号《关于在汤阴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政执法局享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刘国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后,依法对原告刘国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2015年9月,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刘国庆作出汤执罚决字(2015)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庭审中,对于原告刘国庆主张,案涉房屋系共同投资建设,对共同建设行为不能单独对其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刘国庆主张个人所有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国庆主张其四合伙代表人许某与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的荒坑,可以建设项目的配套建筑物,并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且其承包的荒坑不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建设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庆主张其承包的荒坑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村委会同意其建设配套设施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规划许可,故对原告刘国庆的上述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辩原告刘国庆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刘国庆提供的被诉行政行为制作时间不一致,且原告刘国庆对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不认可。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刘国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国庆要求撤销被告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汤执罚决字(2015)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  朱军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