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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294号

朴连海与张世国农业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朴连海,杨云凡,张世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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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连海,男,68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凡,女,50岁。被上诉人张世国(原审被告),男,51岁。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婧,律师。

上诉人朴连海因农业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连海,被上诉人杨云凡、张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7日,原告朴连海与被告张世国、杨云凡签订了鹅雏订货合同。约定,朴连海在张、杨处购买鹅雏3000只,每只10元,提货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张、杨必须保证所出售的系健康鹅雏,并负责技术指导。张、杨二人负责将鹅雏运输至朴处。五日内如发现出现“小鹅瘟”,由张、杨负责赔偿损失。鹅雏育成后,由张、杨回收。2014年6月28日,张、杨二人将3000只鹅雏运送至朴连海处,朴连海依约给付了购鹅雏款。7日后,杨云凡带人为朴连海的鹅雏注射了“高免鹅宝”,并收取了注射费用900元。在朴连海对本批次鹅雏饲养了四十余天后,出现了所饲养的鹅陆续死亡的现象。朴连海求助于鸡东县动物预防与控制中心技术人员前来帮助,也未能确诊。而后,朴连海所饲养的3000只鹅大部分死亡。朴连海因此找到张、杨二人协商赔偿事宜,张、杨二人拒绝。故朴连海诉至法院,要求张、杨二人赔偿损失84434元。审理中,朴连海认为张、杨二人未按约定履行全程技术服务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张、杨二人以双方约定的技术服务并未明确服务期限,且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技术服务关系,朴连海所饲养的鹅发病死亡与其无关,其己依合同约定在5日内未出现“小鹅瘟”为由拒绝赔偿。经审查朴连海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在张、杨二人处购买了鹅雏,在饲养40余天后出现大量死亡现象及损失费用明细,而未提供出其饲养的鹅的死亡原因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朴连海与被告张世国、杨云凡签订的系买卖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尽管合同中有张、杨二人负责技术指导的约定,但并未约定技术指导责任及责任范围。双方约定在朴连海购得鹅雏后五日内如出现“小鹅瘟”由张、杨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朴连海所饲养的鹅系在40余天后方出现陆续死亡的现象。张、杨二人尽到了风险担保义务,而朴连海未能提供出其所饲养的鹅在40余天出现死亡现象,与张、杨二人所出售的鹅雏的质量及张、杨二人技术指导有关的证据。故对朴连海要求张、杨二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朴连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朴连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朴连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同违约经济损失84434元,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内容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

被上诉人张世国、杨云凡答辩称,本案非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鹅畜买卖合同,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只负责5日内发现小鹅瘟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包赔损失的具体情形,上诉人朴连海的损失是在购买鹅雏40多天后发生的,不在合同约定的包赔损失范围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也写明被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但关于技术的内容与范围及具体如何指导,双方没有约定,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技术指导方面存在过错。上诉人另主张其损失是被上诉人注射的疫苗不正确导致的,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案涉疫苗高免鹅宝也是防治小鹅瘟的疫苗,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注射的高免鹅宝疫苗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项主张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朴连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丽

审 判 员  刘兆宇

代理

审判员  张彩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