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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刑初52号

王某、仝某甲等与豆某、豆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仝某甲,仝某乙,豆某,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乙。系被害人女儿。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人豆某,群众。2016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人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宁、张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豆某驾驶银灰色无号牌东南菱锐V3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和县9公里加60米处时与行人仝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仝某死亡,后豆某驾车逃逸。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豆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豆某驾驶银灰色无号牌小型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和县9公里加60米处时,与行人仝某发生交通事故。豆某、豆某甲等人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并驾车逃逸,导致仝某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豆某逃逸一年半后,经人举报交警队侦破此案。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豆某甲为轿车车主,让醉酒后豆某驾驶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死者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因仝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的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伤害,被害人家庭经济来源主要依赖被害人,被害人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希望按城镇户口计算,希望依法判决,依法赔偿。

被告人豆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在看守所的这些日子,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初不应该逃逸,我出去借钱也会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法庭根据我的家庭条件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甲及其代理人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赔偿责任应由豆某承担;南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豆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豆某甲将自己无号牌机动车让豆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与豆某逃逸相比,显然过错较小,豆某甲承担责任范围应在10%以下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抚养费用的请求,没有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被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其提交的相关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工作,应按农村居民对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豆某驾驶银灰色无号牌东南菱锐V3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和县9公里加60米处时与行人仝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仝某死亡,后豆某驾车逃逸。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豆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豆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仝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和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左召报警,在邢临线老水泥厂,一辆小型轿车与行人仝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造成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南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豆某驾驶的牌照为冀E×××××肇事小型轿车。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告知豆某、仝某甲等人被害人仝某死亡原因等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豆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被害人仝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和县。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豆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6、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豆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7、南和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司医检(2014)第024号尸检早期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仝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时间2014年6月27日。8、南和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仝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0、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仝某去捉金蝉,当我们走到邢临线卢牌路口时,我们都在公路南侧捉金蝉,后来仝某说去公路北侧看看,我说慢点走,我看见他已经走到路边的时候,又看见自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小型轿车,在路上一晃一晃的过来了,我就听到一声响,看到那辆小轿车没有停直接向西跑了。我就过去看到地上掉着一个手电,我就喊我伙计,也没有人回应,我就向西走,看到一只拖鞋,我伙计在路边躺着,我就骑着他的电车回去叫仝某兄弟二起,我们到现场就报警了,等120急救车来了就把仝某拉走了。当时天黑,我只知道轿车是白色的。11、证人鹿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22时许,我骑电动车载着我孩子沿邢临路自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行驶到邢临路南和县玻璃厂东侧时,我看见一个手电被打开了在路边扔着,我就往前走,走了五六米左右,看见一个人在路边躺着,我就用电动车的灯照了照,没有看出是谁,往前走了十来米,我看见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太太停车下来看了看,我也就拐回来看了看,还是没有看出来是谁,然后就回去了。刚到家就听见有人敲红旗家门,我出去看见是刘某在敲门,我一问才知道是仝某出了事情,我就又跟他们去了现场,然后拨打120、122报警电话,120急救车来了后我帮把仝某抬到车上,我就回家了。12、证人左某证言,我小舅舅仝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仝某舅舅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报警了。13、证人仝某丙证言,2014年6月27日22时许,我哥哥仝某在邢临线南和县卢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逃逸。2015年11月一天,我在一家小吃铺吃饭时,听旁边吃饭的人在议论这起交通事故,旁边吃饭的人说是一辆银灰色东南V3轿车在南和县卢牌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车逃逸,车主是XXX的,驾驶人好像叫XXXX,别的没有说。14、证人豆某丁证言,我在村里叫XXX,户口本上叫XXX。2014年6月份,我和豆某甲一块到邢台东南4S店买了一辆灰色V3轿车。大概过了几天,晚上18时左右,我和豆某甲、我媳妇荣某及我儿子XXX、豆某甲媳妇任某乘坐新车,豆某及他媳妇、豆黑毛乘坐另一辆车,我们两辆车一块来南和广场吃麻辣烫。当天晚上我和豆某甲喝的是白酒,豆某喝了一瓶多啤酒,其他人喝的是饮料。吃完饭后豆某媳妇驾驶一辆白色两厢车和豆黑毛回家了,豆某驾驶豆某甲新车带着我和我媳妇及我儿子、豆某甲及豆某甲媳妇沿邢临线由东向西回河会了。我和我媳妇及我儿子、豆某甲媳妇在后座坐着,豆某甲在副驾驶座坐着,我上车后逗了几下孩子就睡着了,具体在哪里出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后豆某把车停在地里的土路上,豆某说撞了个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豆某让我们下车先走吧。我们下车后就走了,后我给景某打电话,景某开车将我们接回了家。15、证人荣某证言,2014年6月份,豆某甲买了新车没多长时间,下午6至7点钟左右,我和豆某丁、我儿子XXX、豆某甲、豆某甲媳妇任某,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块去南和吃火锅。吃完饭后,我乘坐豆某甲的新车,是一个男的开车。我抱着儿子和豆某丁在后座坐着,我上车后就困了,也有点晕车,我就睡着了。我们沿着一条东西路向西走回河会,走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开车那个男的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停车,让我们下车,我抱着儿子和豆某丁、豆某甲、豆某甲媳妇就下车了,没多长时间小鹏开着车过来把我们送到家了。16、证人任某证言,2014年6月24日豆某甲买了新车第4天,27日下午19点钟左右,因为我和豆某甲快要结婚了,我们几个商量在一块聚聚,去南和吃饭。我和豆某甲、豆某丁、荣某及豆某丁儿子一块乘坐豆某甲没挂牌照的新车。到饭店后看到豆某及豆某媳妇,还有一个男的是豆某的伙计。吃饭是四个男喝的是白酒,喝了多少不清楚,女的没有喝酒。吃完饭后,豆某开着豆某甲的新车,我和豆某丁、荣某、豆某丁的儿子在后座坐着,豆某甲在副驾驶座坐着。我上车后没多长时间就睡着了。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车停到一片地里,因为天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豆某让我们下车,下车后我站在车后面看见车右反光镜坏了,豆某甲就问怎么回事,豆某说在回来的路上撞人了,豆某让我们走别管了,我们走没多长时间,豆某丁让景某来接我们,景某将我们分别送回了家。17、证人景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忘了是豆某丁还是他媳妇到电话说喝多了没法回家,让我去村南接他们。我到村南后看见豆某丁和他媳妇及其儿子、豆某甲及其媳妇都在,我家开车将他们送到豆某丁家里。到家后我将豆某丁扶到沙发上,豆某丁就睡着了。豆某甲和他媳妇要出去,让我将他们送到能找到出租车的地方,我就将他们送到东旺路口,我就回家了。18、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下午,我在豆某家帮忙,下午6点左右豆某叫我一块去南和吃饭。我和豆某、南某乘坐一辆奥拓,豆某甲、豆某甲媳妇、豆某丁、豆某丁媳妇及儿子乘坐豆某甲的灰色新车一块到来南和吃饭。我和豆某没有喝酒,豆某甲、豆某丁喝了点酒,几个女的没有喝酒。吃完饭后豆某驾驶一辆白色两厢车和豆黑毛回家了,豆某驾驶豆某甲新车带着豆某甲和豆某甲媳妇、豆某丁及豆某丁媳妇及儿子回家。我对南和不熟,他们具体走的那条路线我不知道,他们走了几分钟后,我将车才倒出来,我看不到他们,我就开着奥拓带着南某回家了。直到现在我才知道那天饭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19、证人南某证言,2015年12月1日,你们公安局到我家给我发询问通知以后,我就联系豆某问他是怎么回事,南和交警为什么叫你,豆某告诉我2014年6月27日晚上22点从南和吃饭回来,在邢临线南和境内金沙河东边撞了一个东西,不知道是什么。20、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6月28日上午,豆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照东南菱锐V3轿车在我门市维修,这两车损坏的地方是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右反光灯、右侧叶子板、右前立柱;换件的部位有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右反光镜。时间长了,换下的旧件当垃圾扔掉了。21、证人豆某甲证言,2014年6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豆某丁、任某、豆某、南某、荣某、李某去南和小胡子麻辣烫吃饭。吃饭时我和豆某丁、豆某喝的是白酒,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龙江家园白酒,我喝的稍微多点,其他人喝的饮料。晚上22点左右,吃完饭豆某开着我的新车载着我和豆某丁、任某、荣某回家,走到邢临线卢牌路口时,我看见路前方有一个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行人手里拿着手电,我说有人,但豆某不知在想什么,也没有采取什么措施,就撞上这个行人,撞了以后我让豆某赶快停车,但豆某没有停车,就向西走了。行驶15分钟左右,豆某把车停到地里面,下车后我和豆某看了看车,发现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翻镜坏了。豆某让我们先走吧,我们就走了。我们走到一个土路路面上有一座桥的时候,豆某丁打电话让景某来接我们,景某将我们送到豆某丁家,我和任某就回家了。我的车当时没有牌照,也没有保险。22、被告人豆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我驾驶我的白色奥拓载着我媳妇南某和我伙计李某去南和小胡子麻辣烫吃饭。我们到了没一会儿,在屋里坐的时候看见豆某甲、豆某甲媳妇、豆某丁媳妇进到饭店里。吃饭时豆某甲和豆某丁喝的是白酒,我和其他人喝的是白开水。晚上22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回家,因豆某甲和豆某丁喝白酒了,我开着豆某甲银灰色东南菱锐V3轿车载着豆某甲和豆某丁、豆某甲媳妇、豆某丁媳妇回家。行驶到邢临线卢牌路口时,我听见车右侧反镜处响了一声,我感觉没什么大事就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走了,到了盛泰钢管厂附近一个土路上我停车下车看看,看到右侧翻镜坏了,前挡风玻璃右侧裂纹、右前大灯后部损坏、前机盖及前右侧等处损坏。豆某甲对我说可能是撞了一个人。我心里非常害怕就对豆某甲说:“咱们谁也别管这事了,谁也别往外说,都回家吧,我明天去修车,你们自己走吧”。后豆某丁给景某打了电话,让景某来接他们,我就开车到我板条厂了。第二天我将车开到南和县城宋景大街任县路口向南100米左右路西小伟修车门市修车,第三天车修好后我将车给了豆某甲,以后没再提过这件事。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王某的住院病历及南和县卫生室出具的新农合门诊统筹专用处方,仅仅证明王某住院治疗,而不能证实王某丧失劳动能力;南和县河郭乡赵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家庭困难的证明、仝某甲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河北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登记为王考的位于南和县金马庄园小区的房产证、南和县德力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出具的被害人仝某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害人仝某属于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豆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的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豆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豆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甲作为机动车车主,在其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豆某驾驶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作为车主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甲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仝某甲、仝某乙因被害人仝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朝增

审 判 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