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负责人商恩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洪亮,该行职工。被告姚振营,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风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与被告姚振营、张风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希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振营、张风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诉称,被告姚振营、张风学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方申请了个人商务贷款,申请额度为142000元,经过一系列审查审批过程,2012年10月17日,我行通过了其申请并发放了贷款142000元,当时贷款年利率为8.32%,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清偿原告本金54914.05元,利息20907.28元,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10月17日三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6178.57元,二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逾期至今本息未还,我行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利息的1.5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振营、张风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振营、张风学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方申请了个人商务贷款,申请额度为142000元,经过一系列审查审批过程,2012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申请,为二被告发放贷款142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32%,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截止2016年4月11日共计清偿原告本金54914.05元,利息20907.28元,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10月17日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6178.57元,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逾期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被告姚振营他权证及南皮县爱华玻璃器皿厂开户许可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姚振营、张风学借款142000元,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证,该证据手续完善,借款人签字明确,应予认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只偿还了借款部分本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二被告截止2016年4月11日共计清偿原告本金54914.05元,利息20907.28元。被告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逾期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姚振营、张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贷款本金106178.5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武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