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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1号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士荣、郑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荣,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联社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马远旺,任江河信用社主任职务。被告张士荣,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艳红,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本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克,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芳,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农商行)诉被告张士荣、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荣、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士荣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为月息14.4‰,被告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士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及收据一份;3、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担保承诺书四份;7、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士荣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士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为月息14.4‰,被告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张士荣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士荣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张士荣,被告张士荣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士荣、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00000元、利率合同期限内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月利率9.6‰、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艳红、郑本现、张克、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