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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897号

王景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8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玉,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9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景玉在本市海淀区科源小区19号楼一层厕所内,因疏通下水道一事与被害人魏×(男,27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景玉用拳头将被害人魏×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景玉于2016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景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景玉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景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景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景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现被告人系低保户积极凑钱赔偿被害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景玉在本市海淀区科源小区19号楼一层厕所内,因疏通下水道一事与被害人魏×(男,27岁)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景玉用拳头将被害人魏×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魏×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景玉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问题另行解决。被告人王景玉的家属向法院交来人民币1万元赔偿款。被害人未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景玉的供述,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陈×、高×、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鼻骨CT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护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景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景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景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景玉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交纳部分赔偿款,积极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景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高冀弘

人民陪审员  宋秀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