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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执9号

谢晓冰、覃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晓冰,覃波,广西庆达房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执9号申请执行人谢晓冰,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覃波,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庆达房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南新东路(制钉厂北面),组织机构代码:69024991-0。法定表人莫文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晓冰、覃波与被执行人广西庆达房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第01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谢晓冰、覃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5513.3元及相应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执9号。此外,与此同时另案多个债权人分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南仲裁字(2016)第007号、008、009号、010、012裁决书,共同委托覃小欣律师向本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一并同时受理执行。依据上述同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仲裁委员会于作出的6份裁决书(包括本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6日,被执行人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支付上述所有案件申请执行人现金共计8605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145元;应负担上述所有案件执行费共计705.3元;三项合计8790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桂12执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内的存款87906.6元,并于2016年6月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00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从执行得款23000元中扣缴上述6个系列执行案的所有执行费705.3元后,余款22294.7元,汇入该6个案件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覃小欣银行帐户,由其代为支付给6个案件申请执行人(每一案件平均分得3715.78元给申请执行人)。此外,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执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国祥

审判员  蓝国黎

审判员  韦定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尚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