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136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田征(一般授权)。被告周侠,农民。被告李晓辉。被告刘兴田。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侠、李晓辉、刘兴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侠、李晓辉、刘兴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侠与罗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侠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00000元,月息7.69‰,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20日。对此借款被告李晓辉承诺与被告周侠共同偿还。被告刘兴田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周侠、李晓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侠、李晓辉、刘兴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侠分别从罗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400000元,月息7.69‰,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20日。当事人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兴田与罗屯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担保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物为被告刘兴田名下位于金乡县金司路北段东侧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2014年9月28日在金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李晓辉与周侠是夫妻关系,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该借款与被告周侠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罗屯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合同》、抵(质)押证明、抵押清单、借款借据两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屯信用社与被告周侠、李晓辉、刘兴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侠、李晓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侠、李晓辉不履行合同,被告刘兴田用位于金乡县金司路北段东侧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罗屯信用社优先以该登记资产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罗屯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以行使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侠、李晓辉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罗屯信用社与被告刘兴田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兴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侠、李晓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侠、李晓辉、刘兴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开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伟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