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255号原告尚艳岭。原告焦红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山。
原告尚艳岭、焦红艳诉被告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艳岭、焦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王开山于2014年6月8日,向二原告借款19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二原告将此款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开山,被告王开山一直未偿还此款,只是一直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27日,二原告找到被告王开山,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将原欠款本金196000元和拖欠的利息4000元,合并为被告王开山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共200000元,约定此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每万元利息为2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开山不但没有归还拖欠款项,还拖欠最后一个月利息未还,至今已拖欠二原告本金及利息236000元,为了维护二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以上共计2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山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山向原告尚艳岭、焦红艳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开山收到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开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3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本院支持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为宜,利息共计29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艳岭、焦红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467,本息合计229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开山负担2353元,由原告尚艳岭、焦红艳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