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异19号异议人徐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朱玉,居民。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秀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忠良,江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祚,居民。被执行人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冰凌,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朱秀玲申请执行张祚、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元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徐渠、朱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汉元公司在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建公司)20万元债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四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朱秀玲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执行人未还款,朱秀玲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朱秀玲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省交建公司发出协助查封材料,查封了汉元公司在省交建公司货款中的20万元债权。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朱秀玲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异议人徐渠与汉元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汉元公司将省交建公司欠其混凝土货款中的296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渠。2015年5月29日上午,汉元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省交建公司,并经盐城公证处公证。2015年5月29日下午,亭湖法院在朱玉起诉汉元公司一案中,查封了汉元公司在省交建公司混凝土货款中的26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省交建公司尚欠汉元公司货款3466630元。2015年12月7日,异议人徐渠、朱玉、省交建公司及汉元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亭湖法院调解作出(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一条载明:“被告省交建公司欠被告汉元公司货款4766630元,扣除2015年5月18日被亭湖区法院冻结的130万元,尚欠货款346663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剩余货款146663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款均汇至亭湖法院账户。”第五条载明:对于被告省交建公司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欠被告汉元公司货款3466630元,由原告徐渠享有1733315元,第三人朱玉享有1733315元。如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未解除要求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的申请人朱秀玲申请保全20万元,各在原告徐渠、第三人朱玉应享有的款项中暂扣10万元仍保留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省交建公司按调解书内容将第一批200万元汇入亭湖法院账户后,亭湖法院扣留其中20万元,异议人徐渠、朱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汉元公司经盐城公证处公证将其对省交建公司享有的296万元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徐渠并通知了债务人省交建公司,则该部分债权应由异议人徐渠享有。债权转让之后,亭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朱玉案过程中又查封了汉元公司在省交建公司的工程款260万元。作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汉元公司对外负担多个金钱债务,且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多个债权人对其在省交建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应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汉元公司转让的债权及其被查封的债权之和已超出了汉元公司在省交建公司的债权数额,且本院所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在债权转让及亭湖法院保全查封之后,故本院在查封时汉元公司在省交建公司已无债权可供保全。综上,异议人徐渠、朱玉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解除本院对汉元公司在省交建公司20万元工程款采取的查封措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工程款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复议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华
审 判 员 洪 星
代理
审判员 刘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笛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