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民初1786号

黄在仁、黄程勋等与刘美义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黄在仁,黄程勋,黄在付,黄在志,黄在荣,黄金泉,黄新民,黄在德,黄继会,黄育林,黄立新,刘长春,黄在新,周雪梅,黄木生,李长秀,黄鹏勋,黄金林,黄东林,刘美义,黄在贵,王山东,周传水,周志峰,龚仕华,周春季,孙贤,周学文,周传新,黄在和,赤壁市赵李桥泉湾采石厂,湖北赤壁鸿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81民初1786号

原告:黄在仁,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程勋,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在付,男,1946年6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在志,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在荣,男,194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金泉,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新民,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在德,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继会,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育林,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立新,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刘长春,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在新,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周雪梅,女,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木生,男,194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李长秀,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鹏勋,男,194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金林,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黄东林,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诉讼代表人:黄金泉,上列第一原告。

诉讼代表人:黄在德,上列第六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美义,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黄在贵,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王山东,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传水,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周志峰,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龚仕华,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周春季,男,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孙贤,女,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周学文,男,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周传新,男,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黄在和,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赤壁市赵李桥泉湾采石厂,地址:赤壁市赵李桥百花岭村。

第三人:湖北赤壁鸿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赤壁市赵李桥百花岭村。

法定代表人:陆观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辉,系该公司采矿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在仁、黄程勋、黄在付、黄在志、黄在荣、黄金泉、黄新民、黄在德、黄继会、黄育林、黄立新、刘长春、黄在新、周雪梅、黄木生、李长秀、黄鹏勋、黄金林、黄东林与被告刘美义、黄在贵、王山东、周传水、周志峰、龚仕华、周春季、孙贤、周学文、周传新、黄在和、赤壁市赵李桥泉湾采石厂、第三人湖北赤壁鸿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在仁、黄程勋、黄在付、黄在志、黄在荣、黄金泉、黄新民、黄在德、黄继会、黄育林、黄立新、刘长春、黄在新、周雪梅、黄木生、李长秀、黄鹏勋、黄金林、黄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共同返还矿山剥皮补偿费150万元,东西两边上山道路补偿款49万元,塘口基础设施补偿款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壁市赵李桥泉湾采石厂所在地“北山岭”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为原百花岭村十组,虽然十组后与九、十一组合并为百花岭村六组,但其山林、土地还是按照合并前的九、十、十一组各自经营、管理、收益、处分,我方为“北山岭”林地的实际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以上是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赤壁市赵李桥泉湾采石厂都必须经我方同意,而被告等人将属于我方村民集体所有的矿山剥皮补偿款150万元以及东西两边上山道路补救款49万元,塘口基础设施补偿款85万元一并进行倒卖,严重侵害了我方村民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属于我方村民的山林以及青苗补偿道路基础建设补偿应当返还给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列原告中,黄鹏勋已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有的原告未在具状人项下签名或者由他人代签。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在仁、黄程勋、黄在付、黄在志、黄在荣、黄金泉、黄新民、黄在德、黄继会、黄育林、黄立新、刘长春、黄在新、周雪梅、黄木生、李长秀、黄鹏勋、黄金林、黄东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韵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