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1702号

于海霞与郝明军、李丹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明军,于海霞,李丹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霞。

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丹杰,成年。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代表人:国光,总经理。

上诉人郝明军因与被上诉人于海霞、原审被告李丹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于海霞提供的高价认字(2015)第0001013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判决上诉人郝明军赔偿车损6834元,上诉人郝明军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并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供了高价认字(2015)第0001011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系复印件,加盖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的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证明涉案车损数额为4527元。上述两份资产价值认定书委托人均为于海霞,认定内容均为涉案事故受损车辆,但认定结论不同,因此,上诉人郝明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应予查明。当事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12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