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664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哈山,男,回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丁艳玲,女,回族,1970年4月1日出生,系拜哈山妻子。被告白俊省(又名白俊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丁书令,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回族,系白俊省妻子。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拜哈山、丁艳玲、白俊省、丁书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拜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省、丁书令、丁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拜哈山因购皮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12.6‰,担保人白俊省,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3月5日。截止起诉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尚欠本金47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拜哈山、丁艳玲立即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3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白俊省、丁书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俊省、丁书令、丁艳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拜哈山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拜哈山因购皮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12.6‰,担保人白俊省,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3月5日。截止起诉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尚欠本金47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白俊省与丁书令、被告拜哈山与丁艳玲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拜哈山与丁艳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白俊省与丁书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拜哈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俊省、丁书令、丁艳玲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拜哈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拜哈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拜哈山立即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3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丁艳玲与拜哈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艳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白俊省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拜哈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书令作为白俊省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拜哈山、丁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3计算),被告白俊省、丁书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俊省、丁书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拜哈山、丁艳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为4175元,由被告拜哈山、丁艳玲、白俊省、丁书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