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1216号

张俊虎与黄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正洪,张俊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洪。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虎。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正洪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俊虎在无锡市东××镇装饰材料市场××一个管道门市。2013年6月21日起,黄正洪陆续向张俊虎购买管道等材料。当日,黄正洪两次购买27157元材料,当付现金12000元,同时向张俊虎支付押金500元。至2013年8月17日,黄正洪共十四次向张俊虎购买管道等材料计47284.5元(包括2013年6月21日两笔货款)。上述货物由张俊虎送至黄正洪工作地点,均由黄正洪或他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扣除押金500元及已付款12000元,尚欠货款34784.5元。张俊虎在催要货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15年初来到黄正洪户籍地催要,但没有找到黄正洪。张俊虎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正洪给付货款35284.5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正洪结欠张俊虎货款34784.5元,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送货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张俊虎主张货款35284.5元中,应扣除押金500元。黄正洪在庭审中对张俊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否认系其购买的事实,但黄正洪未提供其购买行为系受他人委托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俊虎在向黄正洪出售货物后,未中断过向其索要货款,故黄正洪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黄正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俊虎货款34784.5元。本案受理费682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41元,由张俊虎负担50元,由黄正洪负担291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正洪仅在其中几份送货单上签字,其余为他人签字,送货单上也注明收货单位是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公司),买卖关系应在该公司与张俊虎之间成立。原审认定黄正洪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黄正洪已付款12500元,仅有张俊虎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张俊虎提供的送货单上对货款是否结清,无法确认,需进一步举证。送货单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张俊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俊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张俊虎提供了与黄正洪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中张俊虎向黄正洪索要货款,黄正洪表示与公司的账已对好,和他们商量一下先拿一点,拿得到就给张俊虎较高一点。现在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没有拿到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张俊虎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黄正洪还是他人。张俊虎主张黄正洪挂靠良康公司施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另外两人翟建高、陆凤池系黄正洪的雇员,黄正洪是购货人。黄正洪主张该工程系秦东标挂靠良康公司施工,黄正洪、翟建高、陆凤池均为秦东标打工,故应由良康公司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俊虎所提供的送货单中,除黄正洪签字部分,尚有其他人员签字。对黄正洪签字的部分单据,可以直接认定黄正洪系购买人。对于他人签字部分送货单,结合张俊虎提供的电话录音,亦可认定黄正洪系购买人。从送货单记载内容分析,部分送货单上虽只有一人签字,但也记载了其他两人的联系方式,证明该三人购买的材料系为同一主体购买。电话录音可证明通话时间发生于工程完工之后,张俊虎向黄正洪索要货款,黄正洪并未否认债务的存在,反而对未及时还款的原因及如何支付货款作出回应。故对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亦系黄正洪购买材料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法应予认定。综上,张俊虎主张黄正洪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合法有据。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虽注有“浙江良康园林绿化”的字样,但不能凭此认定实际购买人为良康公司,黄正洪在庭审中也未主张此事实,而是陈述秦东标为实际施工人,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送货单下方的印刷字体载明,此单签字为欠款凭证。故在送货单上的签名行为表明该送货单同时为债权凭证。黄正洪认为仅凭送货单不能认定是否为欠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张俊虎于2015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黄正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