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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2号

何军与李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军,李晓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2号原告何军,个体户。被告李晓山,银行职员。

原告何军与被告李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诉称:原告何军与被告李晓山是通过廖黎明介绍认识的,被告以投资朋友的花木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家中自有资金以现金的形式在格林豪泰的农行门口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3年6月9日,被告再次以投资朋友的花木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家中自有资金以现金的形式在格林豪泰的农行门口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约定六个月内和上一笔借款一起还钱,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军与被告李晓山通过廖黎明介绍认识,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投资朋友的花木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用家中自有资金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9日,被告又以投资朋友的花木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仍用家中自有资金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何军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军的当庭陈述,2013年4月22日借条,2013年6月9日借条,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晓山向原告何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何军要求被告李晓山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李晓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林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惺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