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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824号

刘香友、金高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香友,金高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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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824号

申请执行人:刘香友,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被执行人:金高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刘香友与金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金高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刘香友于2015年12月24日本���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执行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金高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归还执行款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8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