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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字第852号

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国林。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0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自2011年开始经常赌博,且不尽家庭义务,我虽多次劝说,但被告却对我打骂,致使我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了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后,我与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刘某乙于2005年5月7日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共同新建了位于黄家街村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价值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未对其进行打骂。原告自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后,我曾多次努力与其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乙一直由我父母照看,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我于2014年1月因装修房屋曾向井赶会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1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努力与原告和好未果。

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诉讼,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生子刘某乙于2005年5月7日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新建了位于黄家街村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价值80000元。被告于2014年曾向文安县苏桥镇急流口管区南阜庙村村民井赶会借款4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70018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井赶会民事诉状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且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虽一直在努力与原告和好未果。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黄家街村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应合理分割。被告所欠井赶会借款40000元,因原告无依据证实系被告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平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给付被告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张六庄乡黄家街村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因分割共同财产所得份额款40000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履行完毕。

四、双方共同债务及所欠文安县苏桥镇急流口管区南阜庙村村民井赶会借款4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窦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