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8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景中、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7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和,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马某甲又嗜酒如命,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芍花园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502室的房屋各1套及位于18号楼北侧的17号杂物房1间(共计价值19万元)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拆迁还原安置协议、拆迁还原安置结算表、亳州经济开发区芍花园小区安置还原选房确认单等,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芍花园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502室的房屋各1套及位于18号楼北侧的17号杂物房1间。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还原的房屋2套及杂物房1间,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含原、被告及子女马某乙和被告马某甲的父母共计5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7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因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张某即提起了离婚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马某甲与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还原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马某甲、张某及子女马某乙和马某甲的父母共计5人应获得拆迁还原安置12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013年3月29日,马某甲选定了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芍花园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502室的房屋各1套(面积为118.84平方米)及位于18号楼北侧的17号杂物房1间(面积为15平方米)作为还原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张某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马某甲离婚,被告马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某甲的婚姻属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