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安德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马孝才,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功,该研究所所长。
上诉人蚌埠市安德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以后,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占有费,应由主张给付占有费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规定应当优于一般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审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蚌埠市淮河路407号,属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