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1005号
原告:吕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制造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青岛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需要时间和解,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宁汝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