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8民初484号原告张永福。被告张殿有。被告王佳春。被告刘占义。
原告张永福因与被告张殿有、王佳春、刘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张永福送达了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既未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永福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如同
审 判 员 梁 需
人民陪审员 王汝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