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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8民初484号

张永福与张殿有、王佳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福,张殿有,王佳春,刘占义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8民初484号原告张永福。被告张殿有。被告王佳春。被告刘占义。

原告张永福因与被告张殿有、王佳春、刘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张永福送达了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既未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永福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如同

审 判 员  梁 需

人民陪审员  王汝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