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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863号

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863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

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2年年初,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2日生儿子王某乙,2008年12月23日生女儿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婚生女儿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2日生儿子王某乙,2008年12月23日生女儿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乙现年12周岁,现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且经本院询问,其自愿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故本院酌定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依据婚生女儿的年龄情况及原告现实状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及子女的事实和家庭情况,本院酌定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女儿王某丙跟随原告郝某生活,抚养费均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婚生女儿王某丁与原告郝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亚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宋威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