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954号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01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袁献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汪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