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801号
原告:刘晓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波。
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韩瑞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静。
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幼儿园公寓第一栋3号门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门市。交房日期到后,因被告未能将门市建成,因此未能按时交付门市。直到2015年7月,被告房屋全部建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却拒不交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幼儿园公寓门市,价值1447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原告诉争房屋的土地实为集体土地,不具有开发建设的合法手续,基于土地的性质并非开发性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无效;
二、原告诉状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均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商韩瑞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及韩瑞东请求被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假的收据用于贷款使用,并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且至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分文购房款,原告依据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幼儿园门市3号)1447040元收据一张。1-2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合同和收据都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性质的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亦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按常规,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签订应先交款,后签合同,而该合同签定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交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合同约定2014年5月30日交付门市,但在原告所谓的交款时间,该房屋并未建成,原告不可能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付全款。被告就其答辩、质证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680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幼儿园公寓第1幢朝东自北至南3号212.8平方米商业用房,价款计1447040元。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性次付款,已交款数额以财务收据为准。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幼儿园门市3号)1447040元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房屋,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房款1447040元的收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及质证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写明已交款数额以财务收据为准,故被告抗辩、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该合同约定的相应商业用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幼儿园公寓第1栋自北至南第3号商业用房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7823元减半收取8911.5元,由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