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8民初169号原告阳某,女。被告尹某,男。
原告阳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某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尹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撤回对被告尹某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怡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