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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52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贤华、王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贤华,王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52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佳辉,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科,该分行员工。

被告:陈贤华,职业不明。

被告:王亚琴,职业不明。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贤华、王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贤华、王亚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复利合计8481.71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借款金额:490000元。

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执行年利率为8.517%;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四、款项交付:2015年5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贤华发放490000元贷款。

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六、担保情况:无。

七、还款期限: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扣款日为15日。本金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

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646.4元、复利10.32元、罚息7824.99元。

十、其它相关事实:被告王亚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陈贤华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理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陈贤华、王亚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贤华、王亚琴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646.40元、复利10.32元、罚息7824.9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77元,减半收取438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12元,合计7400.50元。由被告陈贤华、王亚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家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范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