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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16-2号

2015绥执字第16号(绥宁县朝仪侗族乡郭冲村民委员会与杨光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16-2号绥宁县朝仪侗族乡郭冲村民委员会与杨光新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绥宁县朝仪侗族乡郭冲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10500元,申请人绥宁县朝仪侗族乡郭冲村民委员会尚有经济损失112193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光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经济损失112193,申请人绥宁县朝仪侗族乡郭冲村民委员会发现被执行人杨光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长 莫文召

审判长 梁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袁光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