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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140号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平展、冯艳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平展,冯艳杰,马培冬,赵文华,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张二头,马培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140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委托代理人田征(一般授权)。被告郭平展,农民。被告冯艳杰,农民。被告马培冬,农民。被告赵文华,农民。被告郭平安,农民。被告张亚梅,农民。被告郭林猛,农民。被告吴永英,农民。被告张二头,农民。被告马培光,农民。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平展、冯艳杰、马培冬、赵文华、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张二头、马培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平展、冯艳杰、马培冬、赵文华、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张二头、马培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平展从罗屯信用社借款99000元,借款利率为10.73‰,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冯艳杰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计收。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郭平展、冯艳杰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马培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平展、冯艳杰、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马培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平展以借新还旧为由从罗屯信用社借款99000元,借款利率为10.73‰,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被告郭平展与冯艳杰是夫妻,被告冯艳杰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与被告郭平展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保承诺书》中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偿还99000元借款及利息。罗屯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郭平展、共同还款人冯艳杰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培光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罗屯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以行使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平展、冯艳杰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平展、冯艳杰追偿。

四、被告马培光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郭平展、冯艳杰、郭平安、张亚梅、郭林猛、吴永英、马培冬、赵文华、张二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开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伟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