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704号
原告:赵云波,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彦祥。
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宝海。
原告赵云波与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60天,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规定、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回执、提货票据各一份。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借款人用自产尿素4000吨作为抵押,并开据了提货单据。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取尿素,收入用于归还借款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措施条款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迁安化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60天,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合同并约定将借款划入户名为何伟,卡号为62×××14的农行卡上。同日,原告预留一个月利息23万元后,将477万元划入何伟的62×××14农行卡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500万元的收据一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用自产尿素4000吨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4000吨尿素的提货单一张,并备注:赵云波身份证××,货物用于抵押,只限本人提货。后被告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4.6%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规定,约定该借款时间由原订的60天延长到540天,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利率4%,且借款担保抵押物不受时间限制。后被告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此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经办人何伟并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477万元。因原告已按本金500万元收取了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多收取了本金23万元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按月利率4.5%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2月21日按月利率4%计算,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按本金23万元计算的利息为2258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虽均超过3%,但被告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2月21日,且被告未到庭主张要求返还,故已付利息超过3%的部分不再返还,自2014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本金23万元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225844元,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云波借款本金477万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本金23万元计算的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225844元。
二、驳回原告赵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河北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敖绮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