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秀芳,农民,上诉人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吕耐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局寨里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张建新因与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芳、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9月18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对张建新作出莱城公(寨里)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张建富与张建新之妻崔秀芳因树木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张建新赶到后对张建富进行殴打,张建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张建新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该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5日执行完毕。张建新不服提起诉讼。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5时39分,张建富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被张建新夫妇殴打。7月29日下午,张某某到莱城公安分局下属的寨里派出所反映被张建新夫妇殴打一事。莱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受案,又于2015年8月29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受案后,该局先后对张建新、崔秀芳、证人光某某、证人王某、证人郭某及张某某本人等进行调查,确认张某某与崔秀芳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张某某损伤。莱城公安分局认为张建新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因张建新年满六十周岁,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张建新作了告知,并询问张建新是否提出陈述或申辩,张建新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经审批,莱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莱城公(寨里)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建新殴打他人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建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其后,莱城公安分局向张建新宣告以上处罚决定,张建新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上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5日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作为当事人,张建新认可其与张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因故发生纠纷并致张某某右脸部受伤的事实;莱城公安分局对崔秀芳及证人光某某、王某、郭某就事件相关事宜所作的询问,也印证了张建新、张某某二人于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发生争执且张建新殴打张某某的事实。故莱城公安分局认定张建新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莱城公安分局以张建新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为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另,莱城公安分局对张建新一案历经初查、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
上诉人张建新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殴打张建富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立案时间不符合规定,多人办案,送达违法,执行拘留未通知上诉人家属,办人情案、关系案,未对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由上诉人的自认,相关证人证实上诉人对张建富进行了殴打。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接警后要对案件性质进行甄别,根据情况予以立案,且公安派出所管辖案件多,警力少,可能存在一人主导多人参与的情况,我方的送达及执行程序合法。对张建富不处罚是因没有证据证实张建富殴打了崔秀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二审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有对张建富殴打的事实?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围绕焦点1,被上诉人提供了张某某、张建新、崔秀芳、光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上诉人认为光某某没看见打仗的过程,崔秀芳的鉴定也出来了,被上诉人却不予处理。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妻崔秀芳均认可,上诉人打了张建富右脸部一拳,张某某、光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和上诉人及崔秀芳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建新打了张某某右脸部一拳,造成了张某某轻微伤。围绕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了所有的程序证据,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拘留决定的送达回证,没有时间记录,其称向上诉人家中送达,没有提供其他见证人或邻居及驻地村委相关人员的见证记录或相关已经送达的录音录像,因此被上诉人称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认可处罚决定书是在2015年11月30日执行拘留时被上诉人才送达,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张建新在听到妻子和张某某争吵打骂后,没有及时制止纠纷,反而出拳殴打了张某某的右脸部,造成张某某轻微伤,属于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称公安机关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因造成张某某伤情轻微,上诉人主动反映了案件事实,故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妻崔秀芳也受到了张某某的殴打,理应对张建富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建富是否对崔秀芳构成伤害,是否应对张建富作出行政处罚,应由崔秀芳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对当事人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但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接到当事人报案五日后才立案,不符合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标明执法身份。被上诉人在该案的调查中均符合上述规定。且在受案后及时指定了承办民警,在调查中合理调配警力进行调查,符合规定。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多人参与,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观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代收。送达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签名和捺印的,送达人员可以邀请其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捺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称于2015年9月18日将处罚决定送到了上诉人家中而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没有邀请上诉人邻居或村委会相关人员见证,没有相关录音录像证明确已送达,送达人虽然签署了名字,但未注明送达日期,没有见证人签字,被上诉人称拘留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没有证据支持。因上诉人承认该拘留决定是在被上诉人送上诉人执行拘留时才送达,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拘留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被处理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视为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处理人及受伤人张建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结案,自2015年7月30日受案,至11月30日结案,没有相关扣减审限的法定事由,明显超出上述办案期限,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上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执行拘留时,通知了上诉人之子,符合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通知家属的观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及超期办案虽然违法,但并未增加上诉人额外负担,损害和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然有效,上诉人依然要履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本案依法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并未影响上诉人合法实体权利,所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张建新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结果是正确的,但认定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张建新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莱城公(寨里)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超出办案期限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升
审 判 员 李 胜
代理
审判员 巩其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熙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