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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235号

梁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235号原告梁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又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出具借据一支,并口头约定近期归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4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又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梁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梁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理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5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借款2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秦国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