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郝X,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胡X,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徐XX,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系胡X之妻。被执行人郭XX,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X与被执行人胡X、徐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调解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413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胡X、徐XX、郭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X、徐XX、郭X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郝X偿还借款本金9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支付已经偿还的5.4万元本金所生利息15380元,(利息均已20‰支付,其中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胡X的工资卡累次偿还了26000元,该款视为2013年5月22日一次性偿还。2014年5月7日偿还1万元本金、2014年10月10日偿还1万元本金、2015年2月16日偿还3000元本金、2015年5月12日偿还5000元本金);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7530元,执行费12430元。在执行中,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126-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郭XX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612000133049卡号中住房公积金40300元,给申请执行人偿还了40000元,申请执行人认可偿还的40000元是借款本金。本案按实际执行标的40000元,执行费为300元由被执行人郭XX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郭XX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以北、明光路以西旭景兴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05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冻结的被执行人胡X在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的征地款,因该款现在有纠纷,暂时无法确定多少款项,故无法扣划。申请执行人胡X陈述被执行人胡X、徐XX、郭XX下落不明,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郝X自愿申请撤销对胡X、徐XX、郭XX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刘向荣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郭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