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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553号

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与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53号原告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地址:洪湖市玉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汉华,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洪湖市小港管理区经蔺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万建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松,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总经理张振松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律师刘卫东,称该公司有几个案件急需律师接手代理,表示聘请原告方刘卫东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将洪湖市晓华纸箱厂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诉讼材料交付刘卫东律师。原告刘卫东律师接受晓华纸箱厂案件后,积极上门与晓华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沟通,表达被告愿意调解意愿,并同时向该案承办法官书面申请延期开庭以争取时间,在延期后的开庭庭审中终与对方达成和解,有效地维护被告权益。之后被告在原告方敦促下,公司总经理张振松、万建金董事长,于2015年11月1日在原告办公室与原告刘卫东律师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被告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年法律顾问费共计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一万元法律顾问费给原告。由于当天是星期天,被告方张振松经理在签订合同并署名后表示未带公司公章,两份合同由其带回公司盖章后再给原告方一份,紧接着被告通知原告方刘卫东律师到市劳动仲裁院领取兰习刚、吴帮红等21名职工集体申请劳动仲裁材料,随后在被告宴请安排下,21名职工聘请的律师赴宴并在饭桌上表示配合做好21名职工撤回仲裁申请。不几日21名职工聘请的律师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洪湖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劳动争议建议书”及“撤回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告律师刘卫东及时草拟并提交“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给被告与21名职工达成和解。时至12月初,被告向原告律师又转交王淑红等六名业务员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材料,原告律师一方面做好应诉准备,另一方面在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支付首期顾问费一万元,被告却搪塞拖延。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振松经理致电原告律师刘卫东称公司老总要求解除双方法律顾问合同,并表示仅支付三千元费用,遭到原告方拒绝。尔后,被告方张振松经理将双方签订的未加盖被告公章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在写上“作废”字样后交付给原告律师,原告方也交还部分诉讼材料给被告方。

原告认为与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积极向被告方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为拒付或少付合同约定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法律顾问服务费一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完成了缔约,还未生效;2、原告律师刘卫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耽误了本公司的工作;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万元,按照原告律师的工作情况,我方愿支付30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法律顾问费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1万元,合同期满时付清余款。证据三、商标转让相关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咨询相关法律事宜的情况。证据四、(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提供了诉讼服务。证据五、21名职工向被告方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提供了法律服务。证据六、被告六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作为法律服务方为被告提供了法律咨询,并取得了圆满的结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原告的印章是后来盖上去的。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拟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被告方总经理张振松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方律师刘卫东,称该公司有几个案件急需律师接手代理,表示聘请刘卫东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将洪湖市晓华纸箱厂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诉讼材料交付刘卫东律师。刘卫东律师接受晓华纸箱厂案件后,通过积极工作与对方达成和解。之后被告方总经理张振松与原告方刘卫东律师于2015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办公室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被告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年法律顾问费共计2万元,合同生效后即付一万元给原告。当天被告方张振松经理在签订合同并署名后表示未带公司公章,两份合同由其带回公司盖章后再给原告方一份。随后原告方刘卫东律师根据被告的指示办理了兰习刚、吴帮红等21名职工集体申请劳动仲裁案及王淑红等六名业务员的劳动仲裁案。2015年12月18日,被告方张振松经理致电原告律师刘卫东,要求双方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并表示愿意支付三千元费用,遭到原告方拒绝。尔后,被告方张振松经理将双方签订的未加盖被告公章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在写上“作废”字样后交付给原告律师,原告方也交还部分诉讼材料给被告方。

本院认为,被告方总经理张振松与原告方律师刘卫东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法律顾问合同没有征得公司董事长同意,且合同上没有被告单位印章,因此合同并未生效,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则在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情况下,是否加盖公章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振松作为被告方总经理与原告签订顾问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在签订合同前后,原告方刘卫东律师已按被告指示办理多起委托案件。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则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薪酬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六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法律顾问费2万元,合同生效后付1万元。故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按约支付1万元法律顾问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