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5民初第530号
原告:陶某某,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66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常某,女,1968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胡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预交诉讼费期间,原告陶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常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陶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常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小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