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692号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文化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0669803-3。法定代表人张留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1520077-0。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安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安敏、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日18时许,李龙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38**号货车行驶至夏永公路胡桥乡境内时,由于车辆压到道路上的不明物品,导致车头遭受撞击,随后引起车身起火,造成涉案车辆严重损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如若原告诉请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我司愿在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赔偿;2、原告是在2014年12月份在我司投保,根据2014年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自燃属于免责条款范围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12月3日18时许,李龙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38**号货车行驶至夏永公路胡桥乡境内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轮胎、车门、驾驶室严重损毁,车身、货物、油箱损坏,驾驶员李龙威使用灭火器扑救,未果后立即报警处理;2、李龙威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3、原告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及营运资格;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8700元,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5、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事故处理结果反馈打印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经被告系统自动核保,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院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日18时许,李龙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38**号货车行驶至夏永公路胡桥乡境内时,由于车辆压到道路上的不明物品,导致车头遭受撞击,随后引起车身起火,2015年12月9日商丘市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夏公消火认简字(2015)笫001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本起火灾痕迹为由汽车前方向后方、两侧轮胎及车门损毁严重,驾驶室损毁严重,由于扑救及时,车身、货物、邮箱损毁较轻。故起火部位判断位于汽车车头前方。具体起火点无法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外力撞击、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6日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豫N738**号货车作出商丘至诚估字(2016)2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98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N73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为2247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N738**号货车发生火灾事故,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足以认定,原、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8700元;2、评估费,8000元;以上合计2067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067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雷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