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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146号

侯向荣与魏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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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向荣,安徽七彩世界集团公司策划主管。

委托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飞,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号城投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6799-X。

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

原审

被告:杜磊,无业。上诉人侯向荣因与被上诉人魏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4时左右,魏飞驾驶沪C号轿车,沿合肥市清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铁国际城广园小区门口接听电话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轿车等四辆车,致皖A号小型轿车等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魏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除皖A号小型轿车外,其他三辆车均与魏飞达成调解协议。侯向荣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受损后,于2014年12月20日送至安徽京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1月4日修复出厂。为此,侯向荣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5865元、拖车费200元。原审另查明:沪C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杜磊,杜磊将车辆借给魏飞使用,魏飞在借用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侯向荣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因碰撞造成的市场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皖A北京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10354元。侯向荣为此支付评估费72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飞驾驶沪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魏飞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侯向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磊将沪C号轿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魏飞使用,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侯向荣要求杜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沪C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魏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侯向荣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依据侯向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侯向荣所有的皖A号车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造成侯向荣车辆维修费损失15865元,对此予以确认。2、拖车费,皖A号车辆受损后被拖至修理厂维修发生拖车费200元,有合肥永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3、倒车雷达维修费,因侯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倒车雷达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且没有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对侯向荣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车辆贬损费。本案中,侯向荣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通过维修已经予以修复,故其主张的车辆贬损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侯向荣未举证证明其因皖A号小型轿车无法继续使用,实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065元。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4065元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侯向荣20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向荣14065元;

三、驳回侯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侯向荣负担103元,魏飞负担12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元。候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支持候向荣受损车辆的贬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候向荣的车辆贬损费用理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4、车辆贬损费……通过维修已经予以修复,故其主张的车辆贬损费,本院不予支持”。首先,魏飞的侵权行为造成候向荣车辆严重变形毁损,因此候向荣支付大量车辆修理费用,虽然车辆外观可以维修恢复,但并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车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导致车辆功能、价值等有所减弱,故车辆贬值的风险客观存在。且车辆购置于2013年10月25日,距���事故发生2014年12月4日才刚刚满一年。一审时候向荣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贬损费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严格的标准和规范的程序作出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和相对的公正性、客观性,该评估意见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采纳。其次,因魏飞的侵权行为致使候向荣车辆严重受损,该车虽经维修但不可能亦无法达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性,是对候向荣所享有的直接利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车主固有财产的减少。再次,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2、候向荣倒车雷达维修费用是魏飞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该维修费用依法应当由魏飞承担。因魏飞驾车操作不当,将停放在路边的皖A车辆尾部和左后侧严重碰撞并发变形,倒车雷达正好系在碰撞发生的受力处,从候向荣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被撞现场照片可以很直观的看到,倒车雷达所在的位置处车身因碰撞而凹陷和裂缝。对倒车雷达维修费用依法应当由魏飞承担;3、因候向荣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从事故发生之内即2014年2月4日到2015年1月4日车辆修复出厂,时间间隔为32天,在此期间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候向荣不得不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候向荣提交的其上班公交转乘路线图可以看出,从候向荣住所处来往其公司上班路途遥远需要多次换成公交路线。因魏飞的侵权行为,造成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应由魏飞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魏飞承担候向荣车辆贬损费10354元、交通费1024元、倒车雷达维修费人民币200元,共计11578元;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辩称:1、候向荣所主��的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其主张的倒车雷达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候向荣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3、候向荣主张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飞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杜磊二审辩称: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由谁赔偿,不清楚。交通费没有票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候向荣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倒车雷达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在本案中能否予以支持?候向荣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后候向荣已支付维修费15865元。因该事故车辆经维修后能够达到恢复原状及原来的车辆性能、安全性能,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虽然受损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贬值损失为10354元,但该车辆尚未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二次交易,并未产生实际的贬值损失。而候向荣主张其倒车雷达在事故中被损害,未能提供维修时的票据证实;其主张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进行维修,但并未对候向荣造成实际损失,在此期间其并未产生租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对此未支持皖A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倒车雷达维修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候向荣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候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