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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13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李宝臣,李玉兴,贾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李宝臣,贾有良,李玉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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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1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代表人:张晓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该行职员。

被告:李宝臣,男,1976年2月2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贾有良,男,1975年9月2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被告:李玉兴,男,1982年5月2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市农行)与被告李宝臣、贾有良、李玉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8日由

审判员罗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王永胜,被告李宝臣、李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我行与李宝臣、贾有良、李玉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宝臣可以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贾有良、李玉兴为借款人李宝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李宝臣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2014年8月2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李宝臣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27日到期。由于借款人李宝臣以无力���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宝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01元(正常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共计1743元;逾期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2058元;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贾有良、李玉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宝臣辩称:这笔钱是我从原告处贷的款,但这笔钱我没花到,是给柴加有使用了,柴加有还我钱我才能偿还这笔贷款。贾有良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李玉兴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贷的,我只是保证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李宝臣与桦甸市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宝臣可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由贾有良、李玉兴在39000元范围内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李宝臣向桦甸市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一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桦甸市农行的起诉及李宝臣、李玉兴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桦甸市农行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李宝臣与桦甸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贾有良、李玉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桦甸市农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李宝臣辩称该贷款给柴加有使用了,柴加有还钱其才能偿还贷款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桦甸市农行只能向其与保证人贾有良、李玉兴主张权利,其将贷款交由柴加有使用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其与桦甸市农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桦甸市农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玉兴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与李宝臣、贾有良在同一联保小��,三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与桦甸市农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3801元(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5���8月27日,逾期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被告贾有良、李玉兴在3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贾有良、李玉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李宝臣、贾有良、李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叶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