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301民初103号原告王海志,男,汉族,第十四师47团职工,住新疆墨玉县。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良田益友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2连。法定代表人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屈建良,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47团2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志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良田益友农民专业合作社、屈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志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良田益友农民专业合作社、屈建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志自愿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良田益友农民专业合作社、屈建良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王海志负担。
审 判 长 保 晓 莉
代理
审判员 巴伊麦·伊米提
代理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