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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102号

马某某与某某家属楼物业、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某某家属楼物业,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10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负责人窦某某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生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娜、付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加盟王华峰肉夹馍店,自2011年开始租赁人人家商贸有限公司的门面店,2015年7月2日由于该门面房被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购,故原告与人人家商贸有限公司协议将相关手续都过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因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建设,但是此举动遭到楼上居民的极力反对,从而以楼上居民为代表的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与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用电电闸关闭,由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用一路电,故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无法正常用电,也使得原告的王华峰肉夹馍店无法正常经营。本来是两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作为第三人却无辜受到牵连,为此原告本着和平解决问题,同时持着邻家和平相处的原则,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解决该问题,但是二被告对于此事都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合计约人民币54000元(1000元∕天左右,诉求赔偿至2015年9月19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停电的原因同意原告诉状的事实,(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用电电闸关闭,由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用一路电,故被告某某家属楼物业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无法正常用电使得原告的王华峰肉夹馍店无法正常经营),停电不是某某公司造成的,停电是某某物业停的。因为物业停电,被告某某公司报案,南关派出所曾经出面,不然停电时间更长。2、停电不是某某公司造成的,是某某物业,所以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一定要进行评估,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不管损失多与少,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告知书一份,证明1、停电是某某物业小区停的。2、造成损失叫原告报上来共同解决。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停电某某公司报案就是某某小区物业窦志平、XXX两人停的电,报案材料上有副县长焦利民的签字。本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某某停电期间改用发电机供电每日营业额利润减少的损失进行评估,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回复因认定标的影响因素较多,经营情况个体差异较大,认定基准时间跨度大,无法进行市场调查不予评估认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不清楚。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回复原告有异议,认为时间跨度大,任何单位没来问过原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报案材料,该证据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对定边县价格证中心的回函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回函是职能部门出具,且反映出无法评估的真实情况,故予以确认。原告也不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由于原告正在营业的王华峰肉夹馍店被被告突然停电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定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华峰肉夹馍店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以时间长无法评估告知原告,原告于2011年开始租赁人人家商贸有限公司的门面店,2015年7月份人人家商贸有限公司被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某某家属楼物业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实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由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具体受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待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强

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

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