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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428号

张建忠与朱如锋、蔡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忠,朱如锋,蔡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428号

原告:张建忠。

委托代理人:喇莉娟、吴玉清,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如锋。

被告:蔡国兴。

原告张建忠诉被告朱如锋、蔡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因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原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喇莉娟、被告蔡国兴两次开庭均参加诉讼;被告朱如锋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忠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朱如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蔡国兴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到被告朱如锋至今未付款,被告蔡国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如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2、被告蔡国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如锋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5500元,月利息4500元已预先扣除,后还过两次共计9000元,其中4500元是打到郭建杰卡里,另外4500元是现金,之后又打1500元到郭建杰卡里,是在ATM机上无卡存入账户里的。

被告蔡国兴答辩称,钱是跟郭建杰借的,但欠条是写原告的名字,给钱的时候只给了25500元,4500元作为利息被扣掉了,后来还钱的情况跟朱如锋所说一致。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如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蔡国兴为朱如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已拿到款项的事实;

二、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如锋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是对的,字也是本人签的,但当时写欠条时没有原告的名字,且原告的名字在代理合同和借条上相差很大,不像是一个人写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蔡国兴质证意见:证据一,当时写欠条时没有原告的名字,是向郭建杰借钱,不认识原告,且实际借款本金为25500元;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提出“写欠条时没有写原告的名字”,但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据上未写明出借人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只要借款人名字系本人书写,双方借贷关系即可成立,借条在谁手上,谁即有权利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证据二系原件,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朱如锋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钱是向郭建杰借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录音是郭建杰协助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款项的情况下产生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且也看不出两被告是向郭建杰借钱。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但根据上述论述,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如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如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如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如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朱如锋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主张被告蔡国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实际借款25500元及已经归还9000元的抗辩,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如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忠借款本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蔡国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朱如锋、蔡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树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