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332号原告王宝珠,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宝箱,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王宝坤,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王宝林,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第三人王秀兰,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第三人王秀玉,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济南市。第三人王秀华,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王宝珠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于1999年4月6日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济房权证历共字第0015**号、第001533号、第001534号、第001535号、第0015**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历下房屋开发公司”)、王宝箱,王宝坤,王宝林,王秀兰,王秀华、王秀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田,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历下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久文,第三人王宝箱,第三人王宝坤,第三人王宝林,第三人王秀兰,第三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1999年4月6日为王洪增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王秀华、王宝珠、王宝林、王秀玉、王秀兰颁发济房权证历共字第0015**号、第001533号、第001534号、第001535号、第0015**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19号楼2-101,面积58.75平方米。
原告王宝珠诉称,原告是王洪增的三儿子。第三人王宝林、王秀兰、王秀玉、王秀华、王宝坤、王宝箱分别是王洪增的四子、长女、三女、次女、长子、次子。王洪增自1982年至2015年莫名去世期间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1993年其独有的8间私房(历字第22110-2号)被市政规划拆除后回迁安置。根据(济政发(1998)21号文件的规定,3套安置房都应产权调换至王洪增名下,但第三人王宝林等竟趁其患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机,盗用其有关证件,采用欺诈、瞒骗等手段,冒用其名义非法递交了将安置房进行产权置换的申请及证明,并使其中王洪增居住的棋盘小区19号楼2单元101号(现三区12号楼4单元101室)被非法调换在第三人王宝林等人名下至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历012788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历共字第001532号-第001536号。该侵权行为之所以发生和延续,当时负责产权调换和办证的第三人历下房屋开发公司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母亲王洪增的突然去世,原告请求确认当年《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无效的房产维权案一审竟以起诉须经王洪增所有指定监护人同意为由无理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上诉后经审理二审竟又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范围为由维持原裁定。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王洪增等济房权证历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历共字第001532号、001533号、001534号、001535号、001536号房屋共有权证;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宝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洪增的原房产证;证明在1993年原8间私房拆除时,房产唯一所有人是王洪增;2、王洪增自1982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30多年就诊病历;3、1993年所签回迁安置协议及安置费;4、1998年山东省精神病院开具的王洪增患病诊断证明;5、1999年王洪增及其子女签订的《协议书》;6、1999年第三人王宝坤、王宝箱为强占王洪增房产而签署的《道歉及欠款书》;7、1999年王洪增子女冒用其名义非法递交的产权调换《申请及证明》;8、1999年非法签订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9、2012年王洪增子女签订的《补充协议》;10、2013年6月21日,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新开具的王洪增患病的诊断证明;11、2013年1月11日,有关王洪增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鉴定书;12、2013年历下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洪增无民事行为能力;13、2014年棋盘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指定为王洪增的指定监护人;14、(2014)历商初字第2633号判决书和(2015)济民一终字第39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作为指定监护人后先后为房产纠纷提起诉讼。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1999年5月12日,答辩人依据《房屋所有权(调换)登记申请审批书》、《拆除房屋补偿协议》、《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房屋分户平面图》、《申请及证明》等资料为王洪增等人办理了历下区棋盘小区19号楼2-101室房屋登记手续,为王洪增等人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济房历共字第001532至001536号《房屋共有权证》。答辩人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中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9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调换)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2、拆除房屋补偿协议;3、1998年12月8日,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4、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5、1999年4月6日,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6、1999年4月6日,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定表;7、1999年4月6日,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8、王红贞身份证复印件;9、收费情况;10、房屋分户平面图;11、1999年3月28日的申请及证明。第三人历下房屋开发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房屋管理部门,是按照济政发1998第21号文件要求进行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工作,但是原产权人相关材料的审查按照该规定并不是第三人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记载,在产权调换过程中,原产权人提交的材料是完备的,因此第三人在此过程中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历下房屋开发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王宝林述称,不同意原告撤销房产证的要求。这是原告自己策划的,我们没有去过房管局。第三人王宝林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王秀兰述称,不同意原告撤销房产证的要求。第三人王秀兰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王秀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第三人王秀华述称,我同意撤销房产证,因为前面都是错的。第三人王秀华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王宝坤述称,如果符合法律程序,可以撤销。因为王增洪不在了。第三人王宝坤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王宝箱述称,不同意原告撤销房产证的要求。第三人王宝箱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宝珠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的申请人应为王洪增不应有其他人参与;对证据11认为是非法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11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历下房屋开发公司及第三人王宝林、王秀兰、王宝坤、王宝箱对被告所举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1-11系其进行房屋登记过程的履责证据,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仅对证据的形式具有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11予以确认。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王宝珠所举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属于民事诉讼解决范畴。第三人历下房屋开发公司对原告王宝珠所举证据1-10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秀华对原告王宝珠所举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宝林、王秀兰、王宝坤、王宝箱对原告王宝珠所举1-1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珠所举证据1-14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形式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19号楼2-101,面积58.75平方米。原房产所有人为王洪增,原房产座落于历下区马道口街27号,原房产证号为历字第22110-2号。1999年5月12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所有权(调换)登记申请审批书》、《拆除房屋补偿协议》、《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房屋分户平面图》、《申请及证明》等资料为王洪增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王秀华、王宝珠、王宝林、王秀玉、王秀兰颁发济房权证历共字第0015**号、第001533号、第001534号、第001535号、第0015**号《房屋共有权证》。另查明,《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中的内容为:“原产权人为王洪增,原共有人为本人,安置房使用人为王红贞”。1999年4月6日的《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与《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中记载的内容均为:“原拆除房屋座落于历下区马道口街27号,产权人王洪增,产权共有人无。安置房座落于历下区棋盘小区19号楼2-101,承租人为王洪增,产权共有人王秀玉、王秀兰、王秀华、王宝珠、王宝林”。因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归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故本案被告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依据《房屋所有权(调换)登记申请审批书》、《拆除房屋补偿协议》、《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房屋分户平面图》、《申请及证明》等资料为王洪增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王秀华、王宝珠、王宝林、王秀玉、王秀兰颁发济房权证历共字第001532号-第0015**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宝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