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136号原告徐廷娟,女,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海育,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廷娟诉被告施海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2016年5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娟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育、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廷娟诉称,2015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施海育驾驶牌号为沪CWXX**轿车与原告徐廷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北路、堡镇支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廷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12.8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物损980元(衣物损38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0546.8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施海育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徐廷娟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海育各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及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上海市工程技术管理学校学校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清单及票据、皮鞋及裤子的收据、律师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
被告施海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W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北路、堡镇支路处,被告施海育驾驶牌号为沪CWXX**轿车由南向西通行,原告徐廷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施海育借道通行,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廷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海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皮肤裂伤(左膝,左胫骨下端皮肤挫裂伤,皮肤皮下层分离);2、皮肤挫伤(左小腿)。2016年1月26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廷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另查明,被告施海育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再查明,被告施海育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因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有部分持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212.83元。被告施海育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病历相佐的医疗费、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住院费清单中的伙食费和住院费及杂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且并无不当,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1212.83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3200元/月×3个月)。被告施海育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损失,故误工费酌定为657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元/天×20天)。被告施海育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2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实际支付和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故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施海育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3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0日,故营养费酌定为9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施海育愿意承担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980元(修车费600元、衣服损380元)。被告施海育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800元(修车费600元、衣服损2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修车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服损380元,但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衣服损为200元。综上,物损费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036.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施海育驾驶的沪CWXX**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施海育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海育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徐廷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4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7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廷娟医疗费12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262.83元;
三、被告施海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原告徐廷娟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施海育已支付原告徐廷娟5000元,原告徐廷娟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施海育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元,由原告徐廷娟承担人民币69元,被告施海育承担人民币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雄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