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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7168号

原告李今玉与被告任京子、金仁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今玉,任京子,金仁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68号

原告:李今玉,女,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京子,女,无职业,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

被告:金仁山,男,无职业,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李今玉与被告任京子、金仁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向被告任京子、金仁山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延边日报向被告任京子、金仁山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鉴定报告书,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京子、金仁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今玉诉称,任京子与金仁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任京子从李今玉处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任京子与金仁山的户口本及金仁山的工资存折抵押给李今玉。借款后,任京子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24日向李今玉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并承诺2015年3月末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李今玉从金仁山的工资存折支取5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任京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金仁山承担担保责任。任京子、金仁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任京子向李今玉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任京子与金仁山以其身份证、户口本及金仁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602491012203330451,开户网点为延吉市公园路支行)工资存折押在李今玉处。2015年2月27日,任京子给李今玉出具借据,承诺在2015年3月末之前偿还借款。2015年2月24日,任京子与金仁山偿还了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10400元,于2015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李今玉每个月从金仁山的工资存折支取借款利息共计1183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本、金仁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折、协议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杨明顺、林淑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今玉与任京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对李今玉要求任京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今玉要求金仁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金仁山将其身份证、户口本及工资存折质押给李今玉,应视为其对任京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李今玉要求任京子、金仁山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京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今玉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金仁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5530元(原告已预交5530元),由被告任京子、金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哲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许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