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948号原告卯某,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一般授权代理人赵二周,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女,198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卯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长安华贇、
人民陪审员马永华、宋敏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一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3年8月与我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自己抚养。被告刘正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自愿于2008年6月26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男孩卯某甲。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维护,不负责任的婚姻态度是维系不了婚姻的和谐与稳定的。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三年之久,便是双方感情破裂的明显表现,而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故对本案原告方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育的男孩卯某甲,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子女年龄及子女与生父之间生活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本案原告请求由其自行抚养双方所生男孩卯某甲的诉求,于法于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卯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男孩卯某甲由原告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原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华赟
人民陪审员 马永华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