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81民初92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