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505号
原告:夏桂武。
被告:谢志成。
原告夏桂武为与被告谢志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720元。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水红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72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谢志成归还原告夏桂武借款1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谢志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谢志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水红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
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